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信用建设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论述,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确立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法治要求。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改革发展要求,落实省委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适应新时代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历经三审,历时一年,于2021年7月29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条例系统构建了我省社会信用的基本规则,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是我省规范社会信用的一部综合性、基础性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国家出台社会信用法提供了参考。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共九章七十三条,主要规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内容,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强调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围绕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条例还规定,在重点领域和政务服务活动中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的合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条例对信用状况认定作了整体性制度设计:
一是规范守法诚信信用信息记录,规定将表彰、奖励及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二是严格把握失信行为认定。强调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认定标准的制定权限、依据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不规范的突出问题。
三是实行严格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对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的领域、范围、适用等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并明确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四是规范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规定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的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贯穿于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的全过程。为此,条例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二是明确处理信用信息的合法合约要求,规定“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列举了五类禁止性行为,并对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提出要求。
三是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四是规范信用异议处理,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作出规定。
五是完善信用修复规定,要求省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六是防范失信信息超时限使用,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七是明确诉讼复议救济渠道,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单位在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